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仲裁庭开庭工作,提高仲裁工作专业化水平,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法定仲裁程序的范畴。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二条 开庭期间,仲裁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准时出席并提前十分钟到达开庭场所。不得迟到、早退、缺席。
(二)着装整洁,仪表庄重,言辞审慎,语气谦和,行为举止合乎规范。
(三)相互尊重,密切合作,及时充分沟通。
(四)主持开庭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切忌主观随意,聆听时认真专注,切忌漫不经心,询问时平等中立,切忌冷热不均;阅证时审慎仔细,切忌草率敷衍。
第三条 开庭期间,仲裁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造和谐的开庭氛围,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文明参加仲裁活动,及时制止扰乱开庭秩序的行为;
(二)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开庭日期的,应当及时告知本会及当事人。
第三章庭前准备工作
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审阅案卷,查阅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专业知识。独任或者首席仲裁员应当梳理开庭思路,准备开庭主持词。
第五条 仲裁庭应当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7日内合议。合议时间应当安排在开庭日期前。案情简单的,可以在开庭当日合议。
第六条 庭前合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仲裁协议效力及审理范围;
(二)当事人是否具备仲裁主体资格;
(三)对当事人鉴定申请、调查取证申请、延期举证申请、证人出庭申请及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等程序性问题的处理意见;
(四)当事人争议焦点;
(五)需要查清的法律事实;
(六)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
(七)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八)开庭步骤及仲裁员的分工和配合;
(九)其他需要合议的问题。
第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5日内确定首次开庭日期。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仲裁庭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仲裁规则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予以准许并重新确定开庭日期;不符合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原定开庭日期不作变更,并告知届时未到庭的法律后果。
第九条 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的,应当按照《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证据交换结束后,应当要求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十条 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仲裁庭可以在征询当事人的意愿后进行庭前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开庭。
第四章 开 庭
第十一条 宣布开庭后,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核对出庭人员的身份、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以及当事人主体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是否收到《仲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告知书并知晓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三)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记录人员、(翻译人员)。当事人申请上述人员回避的,应当宣布休庭并报告本会;
(四)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宣读开庭注意事项,并发表谢词及誓词。
(五)询问当事人对于本案是否属于能够仲裁的纠纷及合同项下纠纷的意见;
(六)宣布本案按照事实调查、当事人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的开庭顺序进行。
第十二条 事实调查前,仲裁庭应当宣布事实调查的顺序并分别提出下列要求:
(一)对陈述的要求
1明确请求事项、争议金额的计算方式及依据;
2明确答辩主张及依据。
(二)对质证的要求
1出示证据并说明证明事项;
2针对每份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事项提出质证意见。
第十三条 仲裁庭主持质证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一)要求当事人按照证据顺序逐一举证,对方当事人逐一质证;
(二)证据较少的,可以组织当事人一并举证,对方当事人一并质证;证据较多的,可以组织当事人分组举证,对方当事人分组质证;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核对证人身份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并接受当事人、仲裁庭的询问;
(四)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核对鉴定人员身份;
(五)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收集证据的,辩论前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仲裁庭收集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要求当事人质证;
(六)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不当庭表态。
第十四条 当事人依据仲裁规则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申请或者提出变更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庭应当休庭,并告知当事人按照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仲裁庭主持辩论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一)总结争议焦点的,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二)提醒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辩论,不重复发表辩论意见;
(三)给予当事人同等的发言机会,并要求当事人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发言;
(四)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不当庭表态。
第十六条 仲裁庭决定再次开庭的,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说明再次开庭的重点。
再次开庭的日期与上一次开庭日期间隔原则上不超过15日。
第十七条 开庭期间仲裁庭进行调解的,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宣布调解结果,告知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庭应当在3日内作出准予撤回的决定,当事人请求依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的,仲裁庭应当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损害第三人利益。
第十九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同意当事人请求对已经查清的部分事实作出先行裁决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条 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要求当事人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进行最后陈述。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仲裁庭应当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予以处理,避免程序违法:
(一)当事人陈述的仲裁请求、仲裁反请求与仲裁申请书、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中载明的内容不一致,且未提出变更申请的;
(二)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或者提出鉴定申请、仲裁庭调取证据申请的;
(三)当事人遗漏质证意见的;
(四)可能导致程序违法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调 解
第二十二条 调解前,仲裁庭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找准纠纷症结并对当事人的认知水平、心理状态等影响调解的因素作出基本判断;
(二)预测调解困难,准备调解方案;
(三)介绍调解程序,提示当事人调解不成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宣布调解前,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发表开场白。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调解可以采取单独会谈、公开会谈、建议双方直接磋商等方式,也可以采取仲裁庭适时提出调解方案的斡旋方式或者其他有利于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方式。灵活运用成本分析、情绪宣泄、换位思考等具体调解方法。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主持调解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一)坚持中立,措辞严谨,避免当事人产生抵触心理;方式灵活,用语讲究,把握当事人心理状况;张弛有度,疏堵结合,缓解当事人对立情绪;找准症结,创造时机,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
(二)单独会谈时,既要给予当事人适度宣泄情绪的机会,又要引导和鼓励当事人提出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
(三)公开会谈时,既要允许双方阐述纠纷事实,分清责任,又要避免激烈争执,引导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逐步达成一致;
(四)灵活运用调解方式或者选择调解措辞时,注意针对不同的纠纷症结以及当事人不同的心理状态、背景情况等,避免方法简单,措辞生硬;
(五)运用列举同类案件裁决结果或者分析法律后果等调解方式时,不得夸大法律后果,诱导当事人作出让步。避免无原则压制一方以及敷衍调解、激化矛盾、久调不止等不当行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由一方提供担保或者由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仲裁庭应当准许;由案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要求案外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
调解书应当送达担保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可以在不改变当事人原意的前提下,对调解协议的用语进行必要的规范。
第六章 裁决前合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于庭审结束后7日内合议。案情简单的,可以在庭审结束当日合议。
合议一般应当在本会工作所在地当面进行。
第二十九条 合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仲裁程序是否合法;
(二)仲裁主体是否适格;
(三)对证据及法律事实的认定意见;
(四)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意见;
(五)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意见;
(六)对当事人仲裁请求/反请求事项以及仲裁费用负担的裁决意见及法律依据;
(七)其他需要合议的问题。
第三十条 合议时,仲裁员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一)独立行使仲裁权,对本规范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合议内容逐一发表意见;
(二)充分发表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个人裁决意见进行分析论述;
(三)既要坚持独立行使仲裁权的原则,又要充分尊重其他仲裁员的裁决意见。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裁决意见形成后,仍然坚持个人裁决意见并拒绝在裁决书原本上签名的仲裁员应当提交书面意见。
仲裁庭裁决意见形成后,仲裁员又建议改变的,应当恢复合议。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