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24日第六届银川仲裁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为完善和规范我委仲裁案件退费的相关程序,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5]44号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的批复》{宁(费)发[1997]108号}及《银川仲裁委员会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指的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
处理费。
第二条 本会受理案件后,处理费不予退还。
第三条 当事人要求退回预缴仲裁费用,应当提出书面
申请。
第四条 经办人员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逐级上呈领导
审批,并转财务部门办理退费。
第五条 仲裁案件退费的额度,可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审办情况,参照以下标准办理:
1、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发出受理通知书前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还预缴的仲裁费。
2、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尚未组成仲裁庭的案件,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退还申请人预缴的受理费。
3、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已组成仲裁庭尚未开庭的案件,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退还申请人预缴受理费的80%。
4、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已组成仲裁庭并已经开庭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因管辖权异议或主体不适格撤回仲裁申请的,退还申请人预缴受理费的60%。
5、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已组成仲裁庭并已经开庭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受理费不予退还,但对于其他特殊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特殊事项及审理案件实际投入的工作量酌情退回受理费的具体额度。
6、本办法自委员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7、本办法由银川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